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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工商复字[2008]2号)

文章来源: 未知发表时间:2015-04-03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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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有时的看到著名行政案件律师袁裕来代理的有关工商登记诉讼案件,在该案件中,总局支持了浙江省工商局的关于环评(或者环保)审批不是工商登记前置的观点。特摘录于此:


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复经过议定定书
工商复字[2008]2号

申请人:高春福

住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

申请人:邬金水

住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

申请人:邬金荣

住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

申请人:胡云顺

住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

申请人:俞咬坤

住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

申请人:邬金海

住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

申请人:吴月根

住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

申请人:高金春

住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

申请人:邬永方

住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

申请人:胡云华

住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

申请人:邬正荣

住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申请人:高宗福

住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

申请人:高金根

住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

申请人:高火龙

住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

申请人:高火良

住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

被申请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宇民  局长

住所:杭州市莫干山路77号金汇大厦北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 2002年8月12日核准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行为违法,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局申请复议,本局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1.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设立时的住所是由中方投资者浙江宏达经编股份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的80平方米房屋,只能用于筹建,使用期限只有一年。这样的房屋,显然无法满足该公司申请的经营范围要求,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面料的织造及后整理加工、服饰,注册资本更是高达1200万美元。2.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批文是该公司设立登记的前置条件,可是该公司在设立时并没有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提供的只是海宁市环保局出具的《环保意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港方投资者香港丽君纺织实业公司提供的所谓香港银行的资信证明是伪造的,香港丽君纺织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是广东深圳人而非香港人,即所谓的中外合资企业实质上是内资企业。4.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登记,是该公司征收申请人承包地获得批准的前提条件,直接涉及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该核准注册登记行为被撤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公司经批准征收的土地,依法将被返还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核准该公司注册登记的行为,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开展过经营活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被申请人也应该吊销其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称:1.申请人不是适格的复议主体。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的主体应当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入系被征地农民,与登记机关核准该公司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2.住所是公司法定登记事项,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住所不等同于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不是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设立时,中方投资者为嘉兴市新宏针纺有限公司,2006年4月名称变更为宏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达经编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中方投资者,仅为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了无偿使用住所的证明。该证明符合公司登记法律法规对住所使用证明的要求。住所证明中的“筹”字,仅是表明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当时尚处于筹建状态。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没有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文件。因此,建设项目环保审批不属于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程序,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文件也不是企业登记机关的法定审查内容。4.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在登记时提交了港方投资者香港丽君纺织实业公司的《商业登记证》,足以证明该公司港方投资者是香港登记的合法企业。因此,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是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5.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成立至今是否开展了经营活动,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与其复议申请也无关联。

    复议查明:2006年7月11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查阅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时发现,该公司是在2002年8月12日登记成立的。2006年9月4日,本局收到申请人以本局2002年8月12日核准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行为违法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06年9月8日,本局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是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是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不属于本局核准登记的企业,申请人以本局为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诉讼。2007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本局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007年11月5日,本局收到申请人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2002年8月12日核准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行为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本局认为,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法规的要求,被申请人核准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经过议定定,可以自收到本复经过议定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八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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